(2016)吉07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查晓君与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晓君,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861号原告:查晓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220723105214.法定代表人:邓艳辉,村主任。原告查晓君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查晓君诉称:1998年村里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在村里及乡里农经站都有账目可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推脱,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500元并自1998年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内部往来明细账载明,姓名查晓云,余额2950元,此帐页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加盖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账目属实。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页,说明98年村欠查晓云款,名写差,原名查晓君。查晓君称,借给村里本金系2500元,2950元包括利息450元,利息是月利1.5分,下账时的会计可以作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欠款本金及利息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一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帐页一枚,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在查晓君处借款,借款事实存在,经查晓君索要,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未予偿还。现查晓君持据诉至法院,本院对查晓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时利息为月利1.5分,但原告查晓君未说明借款具体时间,故利息的起始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查晓君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并自1999年1月1日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