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田树芳,王秋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法定代理人孙宝君(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芳。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秋锁。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津榆支路40号。代表人左敬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被上诉人孙××的法定代理人孙宝君,被上诉人田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秋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田树芳驾驶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处,向公路西侧停车过程中,田树芳观察情况不清、处理情况不当,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撞上前方在公路西侧路肩上行人孙××身体后,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公路西侧路肩处王秋锁停放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树芳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田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锁和孙××无事故责任。田树芳的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王秋锁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款外,田树芳赔偿孙××损失260000元。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82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湿肺(双侧);3、右肺下叶撕裂伤;4、气胸(双侧);5、肋骨骨折;6、肝撕裂伤;7、骨盆骨折;8、股骨干骨折(右侧);9、股骨多发性骨折(左侧);10、头皮裂伤;11、下肢皮肤撕裂伤;12、腓总神经损伤(右侧)。于2015年6月15日至19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4天,行双侧股骨干外固定取除术。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树芳、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王秋锁、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孙××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对方赔偿相关费用;3、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庭审中,孙××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并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赔偿医疗费229395.53元、护理费26548.64元(33882元/年÷365天×200天+33882元/年÷365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17014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保留后期治疗的诉请。其余同诉状。一审诉讼期间,孙××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7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面部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孙××于2010年3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经核算,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395.53元;护理费24692.0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田树芳驾驶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处,向公路西侧停车过程中,田树芳观察情况不清、处理情况不当,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撞上前方在公路西侧路肩上行人孙××身体后,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公路西侧路肩处王秋锁停放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树芳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田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锁和孙××无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田树芳的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该公司还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关于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才有效,二者缺一不可,本案投保单中只记载投保人理解了保险条款并注意加黑字体部分,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田淑芳虽然肇事逃逸,该公司也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田树芳承担。在保险赔偿款外,孙××与田树芳已和解,田树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王秋锁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秋锁无事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该公司以承保车辆未与孙××身体接触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孙××所花医疗费229395.5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属医疗费范畴,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孙××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24692.09元,结合孙××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孙××护理期180天,对孙××要求计算200天不予支持,孙××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500元,孙××两次住院共86天,要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孙××住院86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元,结合孙××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营养期180天,对孙××要求计算200天不予支持,孙××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孙××为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孙××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34%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孙××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9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予赔偿;根据孙××伤情及仍跛行状况,对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孙××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91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孙××残疾赔偿金1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218395.53元、护理费24692.0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5.2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77882.8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四、被告田树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王秋锁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有肇事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田树芳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声明栏签字确认,证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田树芳进行了提示,因此,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田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无效,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孙××辩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田树芳签名与本案一审送达回证、案外刑事诉讼文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因此并非田树芳本人书写。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能证明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树芳辩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秋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于二审诉讼期间提交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审判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以证明田树芳在上述诉讼文书上的签名与涉案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一致,因此涉案投保单上并非田树芳本人签名。上诉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田树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王秋锁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树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在字体上进行了加黑并带有下划线。涉案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有田树芳签名。田树芳于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表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时确实在保险单上签过字,保险单内容亦与涉案保险单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田树芳因肇事逃逸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就涉案免责条款只需尽提示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应当尽到说明义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就涉案免责条款以加黑和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其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孙××的合理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由田树芳就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田树芳已赔偿孙××260000元,田树芳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218395.53元、护理费24692.0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5.2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277882.82元,扣减260000元,剩余17882.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被上诉人田树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17882.8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田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