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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秀菊与唐元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菊,唐元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韩秀菊,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毅虎,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元庆,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高延松,男,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岐法,男,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秀菊与被告唐元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虎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松、杨岐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4时20分许,唐元庆驾驶蓄电池观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新盛店村移动营业厅时,与前方顺行的韩秀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韩秀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唐元庆弃车逃逸。后经交警认定唐元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8420.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拨打救援电话,并筹措急需资金,尽到了救援义务。3、原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索赔要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患有器质性严重疾病,目前久治不愈病情并非全由交通事故引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唐元庆驾驶蓄电池观光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盛店村移动营业厅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元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确认唐元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717.05元,后转入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8890.71元,后又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2318.50元。2016年3月12日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韩秀菊交通事故致残4级。2、营养期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情况,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单据五张、住院病历三本,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花费医疗费56926.26元。三、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四级,伤残赔偿金181020元(12930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期限120日,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180000元(18000元/年20年50%)。四、护理人员王世如、王得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世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得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报告,护理费27185.2元(110.9元/日62日2+110.9元/日121日)。五、夏津县新盛店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继续治疗的康复费用5850元。六、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七、交通费单据14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833元。八、车损1000元,无证据。九、事发后六、七个小时后检测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唐元庆在事故时系酒后驾驶所以逃逸。以上总损失共计:502420.14元。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齐鲁医院、省立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转院证明,县医院有能力为原告诊治,原告自行转院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见,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不能从事日常农业劳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人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伤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护理依赖应按20%,继续治疗费证明没有新盛店镇卫生院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根据相关标准,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司法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夏津县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车损有异议,车损残值应由物价部门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按原告主张的四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对酒精检测鉴定结论有异议,该检测中没有记明是什么时间检测的。被告举证如下:一、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积极拨打120。二、证人唐洪国、王德洪证言,证明被告没有逃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复核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而中断。四、原告方签收的医疗费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通话记录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关联性,另客户名称是王德洪,并非是唐元庆,无法证实是唐元庆拨打的120。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小于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我方对其真实性质疑。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更能证明我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收条签收人王世如是原告的丈夫,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反证推翻本证,交警队作为专业机构对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应以住院结算单据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定残后护理依赖酌定按25%计算,后续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20日,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依收据为准,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926.26元、误工费6517.28元(35.42元/日184日)、护理费6200元(50元/日62日2)、出院后护理依赖90000元(18000元/年20年2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日62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伤残赔偿金181020(12930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58563.54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原有疾病不能作为其减轻责任的理由,其已垫付34000元从中扣除后尚应赔偿324563.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元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456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唐元庆负担5600元,由原告韩秀菊负担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都宝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