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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湖北省中医院老住院部三楼泌尿科病房医生值班室,趁值班室无人,盗得被害人裴迅放在医生储某柜内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施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