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德与被告余泽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德,余泽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419号原告杨世德,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泽富,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长新路西段98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0176-8。代表人李新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远武,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世德与被告余泽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被告余泽富、中华联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德诉称,2016年6月21日,余泽富驾驶陕H681**号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岗南湾十字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18天。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余泽富赔偿医疗费9194.43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914.43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余泽富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关于损失部分,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误工、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偏高;3、原告杨世德的伤情较轻,且没有做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关于损失部分,1、医疗费需按票据核定;2、原告杨世德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由于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杨世德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余泽富驾驶陕H681**号小型轿车沿高速路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张家岗南湾十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原告杨世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世德及摩托车乘坐人胡秀枝受伤,二人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原告杨世德于2015年7月9日出院时,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股骨内踝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9194.43元。2015年7月20日,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泽富与杨世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胡秀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泽富持有C1驾照,肇事车辆陕H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泽富垫付医疗费1531.57元。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杨世德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余泽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及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2、原告杨世德提交的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伤情、治疗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3、被告余泽富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肇事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能够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能够上路行驶,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关���原告杨世德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世德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194.43元,有医疗费票据五份在卷佐证,依法应与认定。2、误工费:原告杨世德主张住院18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误工时间按照48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余泽富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认为,杨世德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受害人误工时间,需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未将当事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参考标准。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为48天80元/天=3840元。3、护理费:原告杨世德主张住院18天,由其儿子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余泽富、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80元/天计赔。被告方的辩解意见,符合当地用工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天8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对原告杨世德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应与认定。金额为540元。以上共计15014.43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泽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杨世德受伤,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世德亦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对其自身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世德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导致胡秀枝、杨世德两人均遭受损伤,因此,宜按照二人损失的比例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问题。原告杨世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但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杨世德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余泽富、中华联商南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不承担这两项费用。被告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余泽富垫付的医疗费1531.57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的杨世德医疗费91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9734.43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7734.43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867.215元,剩余50%的责任,即3867.215元,由原告杨世德自行承担;2、原告杨世德的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3、驳回原告杨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泽富垫付的1531.57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世德与被告余泽富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