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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某甲,女,201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何某乙,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系胡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育之女。2014年5月9日胡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应于2014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之后仅支付了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四个月抚养费,其余至今未付,并且现找不到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要求被告补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17000元。被告何某乙未予抗辩。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8生育一女即原告何某甲。2014年5月9日,胡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何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保险费共计1000元,至18岁,18岁之后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离婚后,原告随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共支付了四个月抚养费。因被告未如约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女方胡某某抚养原告,被告理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原告生活费等的负担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中包含了被告欠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费用,应另行由权利人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欠付的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何某乙应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