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刑更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萝国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更100号罪犯杨萝国,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阿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巴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俊杰、艾来提·木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杨萝国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杨萝国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萝国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29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15、2015年10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证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萝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萝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止于2017年2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