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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文安县富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富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张大马村。法定代表人:吴俊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富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文安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樊宝江。上诉人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富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献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文安县富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文安县工业新区)。故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