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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于拥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于拥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610号原告吴海军。被告于拥军。原告吴海军与被告于拥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拥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军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拥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军原来从事服装加工生意,与被告于拥军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8日,双方结账,被告于拥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吴海军加工费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每月打卡2000元于吴海军卡上。担保人余峰经欠人于拥军2013.2.8丁红梅。”被告于拥军在经欠人处签名。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年底还款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0500元并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于拥军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拥军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加工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20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于拥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海军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于拥军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