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刘记伟,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记伟,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记伟、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刘记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虞城县人民公园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焦某(焦宁)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6克至0.7克左右。2.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附近以2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焦某、邢某一包冰毒,约0.6至0.7克左右。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焦某一包冰毒,约0.6克左右。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支付宝给张某甲转账400元,张某甲委托一出租车司机在虞城县小学路西段将一包冰毒交给刘某某,约0.6至0.7克左右。该司机不知所送物品系冰毒。5.2014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木兰剧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焦某一包冰毒,约0.5克左右。6.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其租住的房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包冰毒,不足1克。7.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其租住的房内容留张某乙、米某、赵永威吸食冰毒一次。8.2015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头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邢某、房威吸食冰毒一次。9.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小学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邢某、龚某吸食冰毒两次。10.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乙、米某吸食冰毒一次。1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响河商业街南头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郭某吸食冰毒。1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刘记伟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其家中容留张某甲、黄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三四次。1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双龙白色无号牌越野车上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甲、刘记伟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记伟、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记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记伟辩称,我没有容留黄某某吸毒,黄某某也没有容留我吸毒。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虞城县人民公园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焦某(焦宁)一包冰毒,约0.6克至0.7克左右。2.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附近以2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焦某、邢某一包冰毒,约0.6至0.7克左右。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焦某一包冰毒,约0.6克左右。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支付宝给被告人张某甲转账400元,张某甲委托一出租车司机在虞城县小学路西段将一包冰毒交给刘某某,约0.6至0.7克左右。该司机不知所送物品系冰毒。5.2014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木兰剧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焦某一包冰毒,约0.5克左右。6.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其租住的房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包冰毒,不足1克。7.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其租住的房内容留张某乙、米某、赵永威吸食冰毒一次。8.2015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头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邢某、房威吸食冰毒一次。9.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小学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邢某、龚某吸食冰毒两次。10.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乙、米某吸食冰毒一次。1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响河商业街南头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郭某吸食冰毒。1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刘记伟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其家中容留张某甲、黄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三四次。1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双龙白色无号牌越野车上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甲、刘记伟吸食冰毒一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刘记伟、黄某某的身份情况。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刘记伟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黄某某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峰哥”、“运河”、“大狼”、“宝宝”及张某甲供述的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女人”一次冰毒,这五人信息不详,无法查找;郭恒峰、刘闪闪、王淑彬三人经多次抓捕未能抓获;本案中涉及犯罪的覃伟超、邢扬、邢程程、王建厂、董静、孟凯、曹文洁、杨明迪、刘金辉等人已另案处理;刘某某举报其他犯罪,经查实,成功破获河南省级贩毒目标案件,有立功表现。⑷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黄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刘记伟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⑸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4日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向张某甲支付400元。2.证人证言⑴证人邢某的证言,2015年9月份,我和刘某某、焦宁坐出租车到商丘市香君路上,我和刘某某见到卖冰毒的人,我们给他300元钱,他给了我们一克冰毒后,找给我们50元钱,我说250元不吉利,又掏几元钱递给他了。听刘某某说那个人叫张某甲。我在刘某某家吸食过冰毒,2015年农历春节后,我和房威、在刘某某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边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了冰毒,我们三个人都吸食了。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我在刘某某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了两次冰毒,当时有我和刘某某、龚某。⑵证人米某的证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张某乙、赵某在虞城县胜利路吃过夜市后,刘某某提出每人兑二百元钱买冰毒,刘某某和赵某去商丘买的冰毒,我们四人在张某乙家吸的,每人吸几口后,刘某某提出来去他租住的家去玩,在他家我们几个吸食了冰毒。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张某乙、赵某又在刘某某家吸食了一次。⑶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米某、赵永威在虞城县胜利路吃过饭,刘某某提出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我们一人拿了二百元钱,刘某某他们三人一起去商丘买的冰毒,晚上十一点多,他们从商丘回来,在我家吸食了冰毒,我们四人每人吸了几口,刘某某提出去他家,我们就去了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我们四人每人又吸食了几口。过了二十天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到刘某某家后发现赵永威也在,刘某某拿出吸食工具和冰毒,我们就吸食了。2014年7、8月份,在刘某某家,我和赵亚楠给刘某某400元,刘某某卖给了我不到一克冰毒,是我和赵亚楠一起去刘某某的家找刘某某拿的。过了半个多月,赵亚楠给刘某某联系,我们俩一起去刘某某家拿冰毒,我们每人拿二百元钱,刘某某在中间赚钱,400元的冰毒其实在市场上也就是200元的量,要不我们俩一次也吸不完。⑷证人赵某(威)的证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某和我、米某、张某乙在虞城县胜利路吃过饭,刘某某说凑钱买毒,刘某某、米某去商丘买的冰毒,他俩从商丘回来,我们三人就去了张某乙家,在张某乙住的房间里我们四个人吸食了冰毒,四人每人吸食了几口,吸食工具是刘某某拿的,我们吸了几口,刘某某提出去他家,我们就去了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我们四人每人又吸食了几口。⑸证人任某的证言,我不认识刘某某,我没有和刘某某联系过购买冰毒,也没有和张某乙一起去刘某某家买过冰毒。⑹证人郭某的证言,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我在城郊乡丁庄和响河商业街南头刘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吸食冰毒,具体多少次想不起来了,在一起吸食冰毒的有我、焦宁、刘某某、邢扬、邢某、邢程程六个人,吸食的冰毒和工具是刘某某的。2014年我和焦某兑钱从刘某某手里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过冰毒一克。⑺证人龚某的证言,2015年7、8月份,我在刘某某租住的虞城县小学路的房子吸食过冰毒,刘某某、邢某和我在一起吸食的冰毒,一共在那吸食过两次,冰毒和吸食的简易工具都是刘某某提供的。⑻证人焦某的证言,2015年9月份,一次刘某某、邢某和我去商丘市香君路上,我没有下车,刘某某和邢某下车买了一克冰毒,我们就走了。还有一次是那个卖冰毒的人到虞城县人民公园东边向南小路上给刘某某送冰毒,我跟着刘某某去拿的,当时刘某某给他200元钱,那个人给刘某某一克冰毒。再一次是我和刘某某一起去商丘市神火大道和八一路交叉口处,刘某某又从那个人手里拿一克冰毒,当时刘某某给那个人200元钱。听刘某某说卖冰毒的叫张某甲,在商丘市八一路上租的房子。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郭某没有冰毒吸了,郭某给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说有冰毒,我拿400元,我和郭某一块到虞城木兰剧院大门口,等了一会,刘某某来了。我给了刘某某400元,刘某某随手递给我一包冰毒,里面的冰毒不足1克。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在2015年9月份,总共四次卖给虞城县的刘某某等人冰毒四次,第一次是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和香君路交叉口处卖给他的,当时刘某某他们四个人坐出租车和我在那见的面,我给他一包冰毒,他给我250元钱,另一个人说250这个数不吉利,又掏给我几块钱,我们就各走各的了。还有一次是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要冰毒,约好在虞城县人民公园附近见面。我到人民公园东侧向南一个小路上给他一包冰毒,收刘某某200元钱后就走了。还有一次,我和刘某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和八一路交叉口北边邮政银行门口见面,我给刘某某一包冰毒,刘某某给我200元钱。再一次是2015年10月,刘某某用手机支付宝给我400元,第二天我就让商丘跑虞城的出租车给刘某某捎一包冰毒。我向外卖时都是一包按一克计算,但实际重量没有一克,大约有0.6克多点。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某驾驶她的一辆无号牌白色越野车拉着我去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我们俩一起在车内吸食了冰毒。第二次也是2015年8月份,有一天下午我和刘记伟打电话,当时黄某某和刘记伟在商丘市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我到了那个地方后,上了黄某某的白色无号牌越野车,黄某某拉着我和刘记伟行驶到商丘市北海路平台开发区西边,黄某某拿出来冰毒,我们三个就在车上吸食了冰毒。2015年7、8月份,我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大王庄村刘记伟家中和刘记伟、刘闪闪、黄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有六、七次,一般都是晚上去的,吸食的冰毒和吸食的简易冰壶都是刘记伟提供的。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九月份,我和焦宁、邢某在商丘市和虞城县境内四次购买张某甲的冰毒。第一次是一天下午,我和焦宁、邢某到商丘买冰毒,邢某电话联系上张某甲,然后我和焦宁、邢某到商丘市香君路中段,焦宁在出租车上等着,邢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张某甲让50元钱,按250元一克卖给我们,邢某说250元不吉利,又掏出几元钱给张某甲了。第二次是隔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焦宁坐出租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和八一路交叉口北邮政储蓄所门口,我给张某甲二百元钱,他给我一包冰毒,他给的冰毒大约有一克。第三次是和第二次隔两天,我打电话给张某甲,他说来虞城给我捎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焦宁到虞城县人民公园北门附近,我给张某甲二百元钱,张某甲给我一克冰毒,这次买冰毒的钱是我和焦宁每人兑100元买的。第四次是2015年10月14日下午,我用支付宝账号转账到张某甲的支付宝账上400元,第二天中午他让出租车给我捎来一克冰毒,我在虞城县城关小学路西段接的冰毒。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郭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指冰毒)吗,我先到刘金辉租住的房子以400元价格买的,然后我去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剧院门口给郭某送冰毒,当时那儿有郭某、焦宁在场,见面后是焦宁给我400元钱,我给他一包(不足1克)冰毒。还有一次是2013年6、7月份,我在李秀华家买了一包冰毒,不足1克,然后以4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啦。2012年至2015年10月在虞城县城郊乡丁庄、城关镇响河街南头、小学路西段这三处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有郭某、覃伟超、邢扬、邢某、邢程程。⑶被告人刘记伟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就吸食二次冰毒,一次是在王建厂住的地方吸食的,还有一次是在董静家室内吸食的。⑷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七、八月份,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大王庄刘记伟老家,张某甲和我在一起吸食的有三、四次,吸食的冰毒都是我们几个轮流提供的,刘记伟提供的多一点。在我的一辆无号牌双龙白色越野车上吸食过两次冰毒,有刘记伟、张某甲,是我把车开到路边上吸食的,还有一次在商丘市北海路南侧应天公园旁边,在我白色无号牌双龙越野车上吸食的冰毒,有张某甲、刘记伟,张某甲自己吸食的冰毒,我和刘纪伟没有吸。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记伟、黄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记伟系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记伟当庭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记伟称其没有容留黄某某吸毒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甲、刘某某、刘记伟、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刘记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刘记伟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4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