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秦朋与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秦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云鹤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张新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朋。上诉人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4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秦朋诉河南建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秦朋诉称,其为河南建基公司派驻徐州维维龙湖湾项目的工程经理。河南建基公司徐州负责人范建华于2016年1月18日潜逃、失联,拖欠秦朋10个月工资共计72933元。因联系不到范建华,遂找到河南建基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建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2933元。河南建基公司在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秦朋诉状陈述当中可以看出目前范建华处于失联状态,不可能到庭参加诉讼,那么本案实际上仅剩河南建基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查明应当依据秦朋和和河南建基公司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确定,所以无论案件事实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秦朋诉称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徐州维维龙湖湾项目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秦朋诉称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徐州维维龙湖湾项目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河南建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建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依据秦朋与河南建基公司之间的事实关系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论是案件事实的发生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秦朋履行的劳务合同项目为徐州维维龙湖湾项目,该项目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故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河南建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