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女,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丁,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东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涛,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权,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甲、王某丙、王丁一审诉称:2003年6月16日,王某甲、王某丙的父亲王戊与王某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戊婚前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公证,约定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委街黄金委九组暖气楼2室(面积54.70平方米)产权为王戊个人财产,婚后再无新约定。王戊共有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丙、王己(已去世),王丁系王己的儿子。2012年11月王戊去世,后事由王某甲、王某丙处理。现王某乙居住在王戊的房屋中。王戊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补发工资也由王某乙私自领取。由于王某乙在农村有房有地有收入,我们多次与王某乙协商要求其腾出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戊的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给付王某乙应得的份额。2.判令王某乙返还私自领取的被继承人王戊去世后单位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和补发的工资共计23380.66元。王某乙一审辩称:我与王戊系夫妻关系,王戊去世时没有存款,只遗留两处房产,一处楼房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委街黄金委九组,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另一处房产砖平房坐落在相同位置,建筑面积31平方米。王戊去世后单位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3380.66元由我领取。王某甲、王某丙、王丁诉称我占有财产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1.我在农村无房无地,无生活来源,一直由王戊扶养。王戊去世后,作为合法夫妻我有在原房屋居住的权利。王戊去世前曾明确表示将该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2.王戊有两处房屋均为遗产,但王某甲、王某丙、王丁仅对我现居住的房屋提起诉讼,而隐瞒另一处31平方米的房产,系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争夺遗产。王某甲、王某丙、王丁提供的31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王戊”并非王戊本人所签,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其存在恶意侵占该31平方米房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剥夺王某甲、王某丙、王丁的继承权。3.王戊单位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对与王戊共同生活的王某乙的一种经济补偿。该笔费用与王某甲、王某丙、王丁无关,不存在继承问题。综上,本案不具备析产条件,法院应驳回王某甲、王某丙、王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6日,王某甲、王某丙的父亲王戊与王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同日,王戊与王某乙进行了财产公证,约定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盛平委5组2单元5层的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产权证登记人为王戊,系王戊个人财产。王戊共有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丙、王己(已去世,王丁系王己儿子)。2012年11月,王戊去世,王戊单位按规定给死者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3380.66元已由王某乙领取。王某乙现居住在诉争的54.70平方米楼房里。诉讼中,王某乙提出被继承人王戊另有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金委七组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人为王戊;王某甲、王某丙、王丁提供了2008年1月10日王戊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2008年1月10日王戊将自己名下的31.2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83734、产籍卡号为:54-西/8-671B72)及一个门斗以2万元价格卖给苏某。另查明,苏某系王戊儿媳妇,王丁的母亲,王丁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苏某将房屋交给王丁与邢某某居住。2012年3月19日,邢某某与四平市拆迁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邢某某将其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委街黄金委七组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83734、产籍卡号为:54-西/8-671B72)交给四平市拆迁办拆除,现该房屋回迁安置人系邢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王某乙对王戊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戊”签名的笔迹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院于2014年7月9日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抽签最后确定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戊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戊”签名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吉证司鉴(2014)文检鉴字第0805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戊与苏某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卖方“王戊”签名字迹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王戊(生前)档案材料中王戊现有的签名(YB)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1.王某甲、王某丙、王丁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戊遗留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盛平委5组2单元5层的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合法。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王戊,系王戊个人财产。王戊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有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丙、王丁(代位继承王己的份额),上述人员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等额继承,即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丙、王丁(代位继承王己的份额)各应继承该54.70平方米房屋的1/4份额(13.675平方米)。该房屋由王某甲所有和居住,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王某甲给付王某丙、王丁、王某乙41.025平方米的房价款。2.被继承人王戊遗留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委街黄金委七组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83734、产籍卡号为:54-西/8-671B72)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被继承人王戊与案外人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卖方“王戊”签名字迹与王戊生前档案材料中现有的签名(YB)样本进行字迹对比,检验鉴定意见: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于被继承人王戊与案外人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鉴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戊遗留的财产,故王某甲、王某丙、王丁及王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等额继承。因此,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丙、王丁各应继承该31.2平方米房屋的1/4份额,即该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丙、王丁继承3/4面积(23.4平方米);由王某乙继承1/4面积(7.8平方米)。该房屋由王某乙所有和居住,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王某乙给付王某丙、王某甲、王丁23.4平方米的房价款。3.被继承人王戊名下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遗属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因丧葬费和抚恤金皆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现实中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办法进行分配。王某甲、王某丙、王丁及王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王戊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分配王戊名下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故王戊名下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王某甲、王某丙、王丁应分得11690.33元;王某乙应分得11690.33元。关于王某甲、王某丙、王丁诉请的被继承人王戊遗留的存款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王戊的孙子王丁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经查明:王丁的父亲王己先于被继承人王戊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王丁享有继承其父王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盛平委5组2单元5层的被继承人王戊名下楼房(该房屋产权证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536**号,面积54.70平方米),由王某甲所有和居住,并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王某甲给付王某丙、王丁、王某乙每人13.675平方米的房价款。二、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委街黄金委七组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83734、产籍卡号为:54-西/8-671B72),由王某乙所有和居住,并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王某乙给付王某丙、王某甲、王丁每人7.8平方米的房价款。上述应给付的房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继承人王戊名下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23380.66元,王某甲、王某丙、王丁应分得11690.33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三人均等分配);王某乙应分得11690.33元。由于该款11690.33元在王某乙处,故由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甲、王某丙、王丁。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80元。由王某甲、王某丙、王丁负担1690元,王某乙负担1690元。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开庭时王某乙未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庭审多日后又要求法官回避并被法院批准错误。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同意笔迹鉴定程序违法。2.一审对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街黄金委七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083734)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错误。该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所有人邢某某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与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产权调换,回迁房屋所有权归邢某某,王戊于2012年11月去世前该房屋产权已经有了明确归属,按照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3.一审对王戊名下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错误。抚恤金应平均分配,丧葬费为王某甲、王某丙花费的应归王某甲、王某丙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两处房屋的分割错误。我十余年来一直在54.70平方米的楼房居住,并对房屋多次进行修缮,投入人力和财力较多,在此处的生活用品也较多,如搬迁势必造成损失。31.2平方米的平方已经拆迁,现尚未回迁,我年迈体弱,没有精力和能力等待回迁安置及解决装修问题,如按原判决执行,我现在将无房可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54.70平方米的楼房归我所有、居住,我按评估价格给付王某甲、王某丙、王丁每人13.67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另外,本案鉴定费应由王某甲、王某丙、王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戊去世后丧葬费是由谁支付的事实不清。关于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街黄金委七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083734),尽管王戊与案外人苏某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鉴定“王戊”签名与样本字迹对比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该房屋在王戊生前是否已经进行了处分不清。同时该房屋已经拆迁,所回迁的楼房坐落位置、是否增添面积等事实不清。关于鉴定费重审时应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各380元。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