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与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美佳宝仿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美佳宝仿瓷有限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6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负责人王志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进强,该支行员工。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固。被告福建省南安美佳宝仿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被告吴家固,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荣华,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国富,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因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福建省南安美佳宝仿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吴国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吴国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强、被告吴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经协商一致,被告美佳宝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美佳宝公司自愿为被告恒兴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日,因资金需求,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9.2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恒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6日,因资金需求,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9.706667‰,按月结息,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恒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恒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利息60084.69元未还。被告恒兴公司欠息后,被告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恒兴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恒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3日止,暂计结欠利息、罚息60084.69元);3、被告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对被告恒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已无解除之必要,故自愿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恒兴公司、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国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国富的诉请:1、本案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故担保合同应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必须设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向原告提供该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但原告未依法严格审查被告恒兴公司的资信情况,盲目放贷,被告吴国富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吴国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吴国富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所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未尽明确提示义务,加重被告吴国富义务,被告吴国富系存在重大误解。《个人担保声明书》除了签名是吴国富本人签的以外,日期、手写部分均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因此,这些合同对被告吴国富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国富只以其公司即被告美佳宝公司提供担保,其他一无所知;3、被告吴国富在原告的催讨下,曾代被告恒兴公司偿还过部分利息,分别是:1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10500元、于2015年8年6日偿还11182.19元,50万元借款的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5500元、于2015年8月6日偿还9424.02元。被告吴国富偿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或被告吴国富有权追偿。综上,本案被告吴国富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吴国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美佳宝公司与原告、被告恒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美佳宝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卫生用品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9.24‰,等等。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卫生用品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9.70667‰,等等。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等。被告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分别在2笔借款的当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恒兴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兴公司分别发放了共计15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恒兴公司仅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国富代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代偿10500元,于2015年8月6日代偿11182.19元;5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代偿5500元,于2015年8月6日代偿9424.02元),即被告恒兴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也再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恒兴公司、美佳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个人担保声明书》6份,贷款明细账2份,被告吴国富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4份以及原告、被告吴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原、被告间借款、保证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富对《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保证人处签名的含义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张《个人担保声明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共计150万元,但被告恒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恒兴公司应予清偿。被告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自愿为被告恒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兴公司追偿。被告吴国富关于借款存在欺诈,其担保行为无效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兴公司、美佳宝公司、吴家固、吴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美佳宝仿瓷有限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美佳宝仿瓷有限公司、吴家固、吴荣华、吴国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841元,减半收取为942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