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40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陈匡岳、林云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陈匡岳,林云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0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458号(温岭市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11楼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06200236X。法定代表人王耀辉。被执行人陈匡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林云方,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陈匡岳、林云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钟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匡岳、林云方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履行担保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担保财产所得款项在20052888.89元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468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874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匡岳、林云方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大石路331号云锦花园1幢301室的房屋,现处于拍卖处置中,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同意拍卖后受偿。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陈明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