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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奕淳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90号原告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工业新区枚皋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新,万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奕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杭河福。原告万安公司诉被告奕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需货方,从2009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发货,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给原告,理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238926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万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表一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企业名称由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二、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传真件),合同载明有效期1年(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到期后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每一年循环,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货物型号、规定、价格、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三、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日的送货单6张(原件)及供货明细一份(打印件),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按期交付货物。四、原告2015年12月31日财务账单明细一份(打印件)、2010年10月11日、2011年7月13日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及2009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9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复印件),发票总金额638926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638926元,被告已支付给货款400000元,现尚欠货款238926元。五、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订货单5张(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被告奕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放弃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万安公司向被告奕淳公司供应电缆耐火密封填料等货物,并约定了各种货物的单价,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到期后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每一年循环;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并收到发票,累计到货发票金额达到15万元时支付,货款中一次留存5万元作为质量服务押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告万安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奕淳公司发送货物,货款总金额为638926元,并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奕淳公司;被告奕淳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计40万元,现尚欠货款238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奕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万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奕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万安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安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奕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万安公司货款23892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1元,减半收取3000.5元,财产保全费1713元,合计4713.5元,由被告奕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玮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