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与张海波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张海波,徐秀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布和巴图,张春龙,刘建民,陈光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3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理人王宇何,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波,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秀峰,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铁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系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布和巴图,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龙,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民,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宇,男,3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法定代表人姜涛,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峰,系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布和巴图、徐秀峰、张春龙、刘建民、陈光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永诚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大地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阿城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岩霞、孟海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兰浩特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舒畅,被上诉人张海波,被上诉人徐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娣,被上诉人兴安盟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布和巴图、张春龙、刘建民、陈光宇、五常大地财险、阿城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波系李海军驾驶的蒙FG68**号五菱面包车的车主,张春龙系刘建民驾驶的黑L369**(黑E3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布和巴图驾驶的蒙FD77**号江淮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线72㏎+57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秀峰驾驶的蒙F194**号凯马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李海军驾驶的蒙FG68**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和巴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军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刘建民驾驶的黑L369**(黑E3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线72㏎+570M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事故车辆李海军驾驶的蒙FG68**号五菱面包车相撞,致使五菱面包车移动,与前方停放的事故车辆布和巴图驾驶的蒙FD77**号江淮小型轿车相撞,解放半挂牵引车又与行驶方向左侧停放的事故车辆徐秀峰驾驶的蒙F194**号凯马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与布和巴图、徐秀峰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陈光宇驾驶的蒙FY75**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线72㏎+570M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事故车辆布和巴图驾驶的蒙FD77**号江淮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民、布和巴图、徐秀峰与李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布和巴图驾驶的蒙FD77**号江淮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给布和巴图;徐秀峰驾驶的蒙F194**号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在兴安盟永诚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张春龙在五常大地财险为刘建民驾驶的黑L369**(黑E3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并在阿城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三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海波所有的蒙FG68**号五菱面包车经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评估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1440元,并支出车辆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张海波将车辆赔偿款59483元变更为车辆修复费41440元,仅主张车辆修复费、拖车费及车辆鉴定费,总诉请金额变更为44940元,放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再查,陈光宇驾驶的蒙FY75**号捷达出租车车主系李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海波主张陈光宇驾驶的蒙FY75**号捷达出租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第三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此次事故仅造成陈光宇和布和巴图驾驶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海波的车辆在第三次事故中并未发生碰撞造成损坏。审理中,经该院查询,布和巴图、徐秀峰、陈光宇均表示对本人车辆受损不主张权利。张海波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2、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5、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正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50804号司法鉴定书原件;6、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原件44枚;7、科右前旗源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原件73枚;8、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9、五常大地财险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阿城人保财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0、兴安盟永诚财险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乌兰浩特人保财险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计算书列表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事故的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7号、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这两起交通事故均造成张海波的车辆损坏,而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起交通事故只有布和巴图和陈光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损坏。因此,针对张海波的车辆损失仅应由前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其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海波要求陈光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布和巴图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超车并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峰驾驶机动车超载并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波车辆驾驶人李海军无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刘建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波车辆驾驶人李海军、布和巴图和徐秀峰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应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张海波的车辆损失是前两次碰撞造成程度大小,应平均分配赔偿责任,再由每次事故的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数额,故徐秀峰抗辩提出其只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乌兰浩特人保财险抗辩提出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将财产损失款2000元赔偿给投保人布和巴图,对张海波请求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海波的此项请求应予维护。张海波请求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护。该院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车辆损失费41440元、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4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波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和当日18时20分许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波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和当日18时20分许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波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波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6470元(44940元×50%-6000元)的70%即人民币11529元;五、布和巴图分别赔偿张海波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8470元(44940元×50%-4000元)的70%即12929元和当日1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6470元(44940元×50%-6000元)的10%即1647元,共计人民币14576元;六、徐秀峰分别赔偿张海波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8470元(44940元×50%-4000元)的30%即5541元和当日1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6470元(44940元×50%-6000元)的10%即1647元,共计人民币7188元;七、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八、张春龙、刘建民、陈光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布和巴图负担264元,徐秀峰负担79元,刘建民、张春龙负担138元,张海波负担869元。宣判后,乌兰浩特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款打入布和巴图账户,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再重复赔偿;2、本案为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张海波车辆损失是因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如第二次碰撞并未造成损失或损失金额较小,则不应判令乌兰浩特人保财险承担2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乌兰浩特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张海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秀峰辩称,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兴安盟永诚财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布和巴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春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建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光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五常大地财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阿城人保财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7号、科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和巴图分别负两起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布和巴图应就该两起交通事故给张海波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布和巴图所有的蒙FD77**号车辆在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对张海波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乌兰浩特人保财险上诉主张,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投保人布和巴图,不应再重复赔偿,并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张海波未能得到及时赔付,乌兰浩特人保财险以此对抗张海波主张无充分依据,一审判令乌兰浩特人保财险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乌兰浩特人保财险上诉主张,张海波车辆与布和巴图车辆共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认为第二次碰撞损失较小不应承担限额2000元的最高赔偿,但就其该项主张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乌兰浩特人保财险关于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青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