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嘉隆公司)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嘉隆公司上诉称:本案无约定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嘉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故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请上诉人交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亦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XX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明确表示选择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