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681号原告刘某,工人。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日定亲,××××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家人曾多次寻找也未找到,被告属于骗婚,为此,我曾于200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这十年来,我们未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日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6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宁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6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