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家文与李刚,李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文,李刚,李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533号原告杨家文。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李义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杨家文与被告李刚、李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莹、被告李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22191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此款项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915元。粤B×××××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李刚和被告李义杰赔偿给原告;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已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2、已承保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有不计免赔;3原告住院总费用为34965.44元,原告自付4965.44元,被告李刚垫付30000元;4不认可三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例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来确定;6、护理费诉求过高,且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仅能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8、营养费过高;9、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1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2、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3、后续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已经申请重新鉴定;14、诉讼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规则确定赔偿。本案中承保车辆的司机承担部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中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义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6月10日11时51分许,李刚驾驶粤B×××××号车在北环路松福大道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路口左拐弯时,车头与逆方向行驶由杨家文驾驶(搭载)乘客尉琼花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杨家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李刚驾车转弯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家文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尉琼花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李刚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李义杰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杨家文2015年06月10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5年07月0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该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再次住院行锁钉取出术;术后1、2、3、6、12复查X线片;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6、原告的户籍情况:农村。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2月25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预计18000-22000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4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直接适用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右胫腓骨骨折”不是粉碎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后续鉴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转交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函复称,上述鉴定意见系依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及粤鉴协【2014】12号文件联合作出的,经阅片确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为粉碎骨折,提供相关检查图片,后续治疗费鉴定符合目前医院手术的收费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报告和复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4965.44元,其中被告李刚垫付了30000元,原告支付了4965.44元。原告主张出院门诊费509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三张门诊票据,××例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主张的门诊费均发生在出院之后,且经本院责令后,原告至今仍未提供相关病例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不予支持。3、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沙井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以及复查X线片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其具体费用已经鉴定,为避免原告二次诉讼造成的诉累,对原告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应予以支持。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8000-22000人民币,本院酌定为20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伤残赔偿金40948×20×20%=163792元。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女儿杨汝玉,于2005年11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42年;儿子杨汝成,于2007年4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83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因此,扶养费为28852.77×(8.42+9.83)×20%÷2=52656.31元。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63792+52656.31=216448.31元。5、误工费。经核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超过3276元,其仅主张按平均工资327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住院23天,出院全休3个月,共计113天。因此,误工费为3276÷30×113=12339.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4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8431元/年,原告主张按照5085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住院期间23天陪护1人。因此,护理费应为50856÷365×23=3204.62元。7、营养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965.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204.62元;误工费12339.6元;伤残赔偿金21644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80元,以上合计314737.97元。由于肇事的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14737.97-120000=194737.977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杨家文、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被告李刚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深圳分公司内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4737.977×60%-30000=86842.78元。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0000+110000+86842.78=206842.78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家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6842.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家文206842.78元;三、驳回原告杨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杨家文承担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15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3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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