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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志敏、李丽梅与资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前审查行政裁定���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志敏,李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8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兴路。法定代表人刘春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游,男。被执行人郭志敏,男。被执行人李丽梅,女。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志敏、李丽梅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前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计生征字(2015)第00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郭志敏、李丽梅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计生征字(2015)第00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按照男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18984元的2倍,女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18984元的2倍,决定对男方郭志敏征收社会抚养费37968元,对女方李丽梅征收社会抚养费37968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共75936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申报表;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综合材料;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研讨会议记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决定书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表;被执行人郭志敏、李丽梅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郭志敏、李丽梅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计生征字(2015)第00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按照男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18984元的2倍,女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18984元的2倍,决定对男方郭志敏征收社会抚养费37968元,对女方李丽梅征收社会抚���费37968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共75936元。本院认为,资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征字(2015)第00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郭志敏、李丽梅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征字(2015)第00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铭航人民陪审员  樊共仁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