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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祖仓、王正好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祖仓,王正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和路与耀远路交叉口东侧、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47XK(2-2)。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仓(又名王祖苍),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好,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王祖仓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将3号厂房包工不包料给王祖仓施工,工程内容为瓦工班根据图纸施工,所需要的附属材料由每班组自备,主料由项目部提供。工程造价按每平方55元计算。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每班组进场,项目部付给王祖仓生活费用。一层封顶付工人工资30%,顶层封顶付工人工资60%,剩余工资款根据每班组的情况付90%,预留款项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王祖仓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王祖仓如约提供了瓦工劳务,王正好于2014年元月5日出具给王祖仓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官塘路金盛纸品3号厂房瓦工工资王祖苍人民币64000元。”王祖仓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好支付王祖仓工资款64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令查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工程,王正好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工程,王正好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将该厂房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王祖仓,王正好出具了欠王祖仓瓦工工资的欠条,因此王正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王祖仓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王祖仓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祖仓按约提供劳务,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欠劳务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祖仓要求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6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欠条复印件证明王正好已付清了所欠王祖仓的64000元,但该欠条只是说明计划付款日期,是否给付并不能反映,故原审法院对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王祖仓还要求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祖仓工资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祖仓其他诉讼请求。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将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王祖仓,与王祖仓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祖仓一审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合同》上的印章,更没有授权王正好与王祖仓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与欠条中王正好的签名字体不符,王祖仓所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王祖仓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王正好出具欠条。王祖仓一审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王正好出具欠条,王正好一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王祖仓工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祖仓的诉讼请求。王祖仓二审辩称:王正好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祖仓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正好原系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了该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并以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祖仓签订《合同》,将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的瓦工工程发包给王祖仓,并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王正好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部印章,但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工程确实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内部发包给王正好负责施工,对外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王祖仓基于此种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王正好具有代表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职权、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王正好出具给王祖仓的欠条亦明确载明所欠款项为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瓦工工资款。故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