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6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常常生气打骂,现已分居生活5年。原告之前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仍互不尽夫妻义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也没有子女,同意离婚,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梁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离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认定的,经庭审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