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9月1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4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9日在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及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不好,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永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杨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针对诉请,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9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杨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杨某随之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生育一子,后因病夭折。2012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尤其为杨某的生活起居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携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各行其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离开被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在此过程中,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却未加以珍惜,而是各行其是,仍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杨某应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忽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