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谢书勤与王忠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锋,谢书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锋(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书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钰川,系被上诉人谢书勤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居民。上诉人��忠锋因与被上诉人谢书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锋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上诉人谢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钰川、张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书勤为王忠锋供应泡沫,截止至2013年3月9日,王忠锋共欠谢书勤泡沫款109693元,王忠锋为谢书勤书写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泡沫款(欠条10张),计款壹拾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109693元)王忠锋,2013年3月9日。”后经谢书勤催要,王忠锋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6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王忠锋提交了2013年5月销往莘县十八里泡沫板计款25344元及谢书勤书写的记录单据一张。谢书勤认为这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所书写的记录单据不是针对王忠锋,而且该单据未注明详细时间,也未注明系为王忠锋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谢书勤、王忠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结算,王忠锋为谢书勤书写了欠据,共欠谢书勤货款109693元。后王忠锋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60000元也应及时给付。王忠锋提交的2013年5月销往莘县十八里泡沫板计款25344元,称已支付给谢书勤,谢书勤不予认可,王忠锋提交的谢书勤书写的记录单据,谢书勤有异议,认为不是为王忠锋书写的,该单据并非正式单据,王忠锋亦无证据证明该条书写的时间及为谁书写的,对其该抗辩事由,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忠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书勤泡沫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忠锋负担。上诉人王忠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泡沫款60000元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对剩余多少货款并未进行结算,仅凭被上诉人所称欠其6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被上诉人对2013年5月份销往莘县十八里的泡沫板计款23522元及下欠4150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完全可以通过笔迹鉴定与测谎手段来佐证,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以便于查清该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4500元;一、二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针对上诉人王忠锋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谢书勤答辩称: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1096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厂里时,顺手撕下被上诉人2012年5月份的备忘流水记录来抵充上诉人2013年3月9日的货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本院询问上诉人既然主张被上诉人书写的流水账时间发生在2013年,为何在2013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未备注说明,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2013年3月9日之前的账已经算清,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条是2013年之后又发生的业务,并表示具体情况与上诉人本人核实,但未回复具体意见。被上诉人谢书勤二审中陈述:2013年3月9日,上诉人共欠我泡沫款109693元,后通过银行汇款三次,给付现金四次,共偿还我欠款49600元,还欠60093元未还。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启动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亦存在异议。因此,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对被上诉人书写流水账及销往十八里货物的收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庭后与上诉人商量意见,但至此未向本院回复具体意见;被上诉人则当庭同意对申请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34500元还是6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数额为109693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但以欠款数额为34500元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对流水账及销往十八里货物的时间均存在异议,上诉人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两份书证的时间形成于2013年。关于是否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一直未作出明确意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间发生在2013年。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二审认可上诉人偿还其欠款49600元,尚余60093元未予偿还,与其一审起诉状中表述的“现尚欠60000余元”相吻合,理由较为客观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60000元未超出债权数额,应予支持。上诉人诉辩剩余货款为34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忠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