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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朱金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709号罪犯朱金剑,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金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1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10796号、第11788号、第29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金剑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朱金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朱金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金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金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