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渊军与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亿公司)、黄海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军,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黄毅勇,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张渊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亿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5430-7。法定代表人黄兰英,总经理。被告黄海泉,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空乾,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溪松,男,系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黄海泉、黄空乾之子,住址同上。被告黄毅勇,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第三人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冠豪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组织机构代码15664186-7。法定代表人黄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顺庆,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原告张渊军与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黄毅勇、第三人冠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7月10日,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冠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渊军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黄海泉、黄空乾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溪松,被告黄毅勇和第三人冠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渊军诉称,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并在收取该笔款项后于2012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毅勇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经过是:金亿公司和冠豪公司是关联企业,均是黄海泉家庭成员在经营。被告黄毅勇当时担任农业发展银行龙海支行信贷科科长,因冠豪公司在该行的贷款到期,黄毅勇居中介绍黄海泉向原告借款还贷,黄毅勇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5日通过林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5×××70),将出借款项630万元分两次汇入金亿公司和黄海泉指定的冠豪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0335062100100000114741);2012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冠豪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2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林某龙海市石码信用社账户(账号:9080323010100100699666);2012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黄毅勇,黄毅勇又通过柯某账户向原告还款92万元,汇入原告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2012年9月2日,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确认尚欠本金360万元。借条出具后,经催讨,被告黄毅勇先后向原告还款合计230万元,尚欠130万元。原告将起诉时请求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82000元及利息,现变更为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冠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辩称,1、黄海泉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金亿公司的经办人而非借款人;黄空乾与黄海泉虽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主张黄空乾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2、本案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冠豪公司已明确有向原告借款63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案借条不是630万元的延续,与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无关;3、黄毅勇与原告存在串通,其陈述不客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毅勇辩称,其与原告张渊军、被告黄海泉是好友关系。黄海泉找其说要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冠豪公司的银行贷款。经其居中介绍,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借给黄海泉630万元,款项汇入冠豪公司账户。借款后,冠豪公司偿还200万元,黄海泉通过柯某账户偿还92万元,结余360万元(差额22万元系利息),黄海泉和金亿公司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为我是担保人,原告找我催讨后,我代黄海泉和金亿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合计230万元,为此,原告向我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放弃对我主张本案债权。第三人冠豪公司述称,1、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其既未参与,也与其无关;2、原告通过林某账户汇给其63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是通过黄毅勇介绍的,与金亿公司、黄海泉无关;3、其已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原告200万元;4、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其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条是否系63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的。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本案借条是对630万元借款的结算确认。并提供如下证据:1、金亿公司和冠豪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法人及其经营人均是黄海泉、黄空乾家庭成员。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两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两份,证明被告金亿公司和黄海泉向原告张渊军借款630万元后,款项汇入冠豪公司账户;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金亿公司和黄海泉通过冠豪公司账户还款200万元;4、兴业银行龙海支行账户交易往来查询三份,证明被告金亿公司和黄海泉通过柯某向原告还款92万元(其中22万元系利息);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360万元并由黄毅勇担保的事实;6、张渊军中国建设银行龙海支行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账,证明被告黄毅勇作为担保人代为还款的事实。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企业信息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亿公司和冠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证明汇入冠豪公司的款项是金亿公司借的;证据2-3可以证明借款630万元是冠豪公司借的,也是冠豪公司在偿还,与金亿公司和黄海泉无关;证据4柯某汇款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5借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630万元借款无关联,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证据6黄毅勇汇款系原告与黄毅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毅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冠豪公司质证认为,除证据5借条,其未参与,真实性不清楚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企业信息情况,金亿公司和冠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3可以证明是冠豪公司向原告借的630万元,也是冠豪公司在偿还,与金亿公司、黄海泉无关;证据4、6柯某与黄毅勇的汇款原因不清楚。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认为,630万元汇款与360万元借条是借款人不同的两笔借款。从630万元款项支付和偿还情况可以得知,63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冠豪公司,冠豪公司也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事实;而360万元借条所载借款人是被告金亿公司和黄海泉,系不同的两笔借款关系,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毅勇认为,借条系63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的。并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其代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还款230万元,就放弃对其主张本案债权;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石码分理处说明和龙海市信用社月港社查询记录,证明其已代借款人偿还原告23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渊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质证认为,证据1-2系原告与黄毅勇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金亿公司、黄海泉均没有叫黄毅勇去还230万元。第三人冠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黄毅勇之间的资金往来。第三人冠豪公司认为,630万元是其借的,与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无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证实,其系原告经营的“常满五香店”的会计,其于2012年6月5日汇给冠豪公司的630万元以及冠豪公司汇入的200万元,均是原告的资金,只是使用其银行账户;630万元是黄海泉和黄毅勇找原告借的,黄毅勇提供担保,有写一张63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有陆续还款,说要把条转成360万元,两份借条均在原告店里的办公室写的,其当时也在店里;还款情况是原告告诉她的,以便做账。证人柯某在原一审中书面证实被告黄毅勇曾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张渊军汇款92万元;本案诉讼中,柯某陈述汇给张渊军的92万元系通过黄毅勇介绍借给黄海泉的,黄海泉有出具一份《借条》(100万元)给其收执,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黄毅勇去汇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渊军和被告黄毅勇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黄海泉从未委托柯某向原告汇款;第三人冠豪公司质证认为,有收到林某630万元的汇款。被告黄毅勇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柯某92万元的汇款系被告黄海泉委托柯某代为还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人林某和柯某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从金亿公司和冠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历任法定代表人等均是被告黄海泉家庭成员。讼争款项往来期间,金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冠豪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黄文英(黄海泉、黄空乾之女),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主张借条是63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有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人黄毅勇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借条中的担保人被告黄毅勇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以及第三人冠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仅以其答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综上,原告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本案360万元借条系630万元款项结算形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以下认定:被告黄海泉、黄空乾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黄兰英、黄文英、黄艺军、黄溪松等子女。黄海泉夫妻及其子女先后担任被告金亿公司和第三人冠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等。黄兰英是金亿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黄文英是冠豪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金亿公司的股东和监事。2012年间,被告黄毅勇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支行信贷科工作人员,因第三人冠豪公司在该行的还贷和转贷事宜,黄毅勇居中介绍被告黄海泉向原告张渊军借款630万元,用于偿还冠豪公司的银行贷款,待冠豪公司办理转贷手续后再归还。2012年6月5日,原告张渊军通过林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冠豪公司分别汇款200万元、430万元,合计63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冠豪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支行账户,用以偿还冠豪公司在该行的贷款。6月15日,原告收到冠豪公司上述账户的汇款200万元。8月30日,原告收到柯某银行转账92万元。2012年9月2日,被告黄海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张渊军借来人民币360万元正(银行转账),此据”。被告黄海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盖被告金亿公司公章;被告黄毅勇作为介绍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黄毅勇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汇款18000元、于2014年1月9日汇款20万元,合计718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82000元(360万元-71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黄毅勇又代为偿还款项1582000元,黄毅勇偿还款项合计23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黄毅勇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讼争款项由来以及黄毅勇的还款情况,并承诺如黄毅勇积极配合诉讼并如实陈述案件客观事实,则原告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主张担保责任;如诉讼请求2882000元及利息(原一审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且执行到位,则原告将偿还黄毅勇158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毅勇主张担保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黄空乾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冠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渊军提供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借条》,该借条有被告金亿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黄海泉的签名、指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亿公司、黄海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亿公司、黄海泉和黄空乾辩称借条未实际履行,结合本案采信证据和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借条系63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的事实,该款项债务人系被告金亿公司和黄海泉,被告辩解不予采信。黄海泉辩称其在借条签名属职务行为,原告和担保人黄毅勇均予以否认,黄海泉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仅以其答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信。黄海泉应与金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黄海泉在与黄空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黄空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黄海泉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空乾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毅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毅勇主张130万元的担保责任,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原一审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冠豪公司述称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与被告金亿公司和黄海泉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金亿公司和黄海泉作为借款人,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冠豪公司述称其除了200万元还款外,尚有其他还款,但截止判决之日,冠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黄海泉、黄空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渊军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黄海泉、黄空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少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