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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1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兴祥与陈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兴祥,陈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791-1号申请执行人郑兴祥。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德军。申请执行人郑兴祥与被执行人陈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兴祥144348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4元,由被告陈德军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460595.1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陈德军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将被执行人陈德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立未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