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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北冰与张瑞敏、徐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北冰,张瑞敏,徐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64号原告朱北冰,男,汉族,1957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良伟,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敏,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被告徐华,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委托代理人吕彦军、芮光辉,均系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北冰诉被告张瑞敏、被告徐华合伙协议拖欠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北冰及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徐华、被告张瑞敏和徐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北冰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华是多年的同事。2015年4月,被告徐华和其妻被告张瑞敏找到原告让合伙投资经营“股指期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其汇投资款15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做事不公开透明,便提出退出经营。被告张瑞敏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和书面承诺各一份,写明收原告现金216735元如数归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徐华仅偿付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余下投资款1167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瑞敏、被告徐华共同辩称: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徐华不是合伙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徐华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150000元,另外的66735元为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合伙到2015年7月21日结束,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徐华是在原告多次到单位威胁要款的情况下才无奈付给原告100000元,故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此款应由原告返还。4、被告张瑞敏在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严重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总之,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北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汇给被告张瑞敏投资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汇给张瑞敏投资款50000元;2、收到条一张、书面承诺一份,以证明原告除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瑞敏投资款150000元外,另交给被告投资款现金66735元,且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共计216735元予以认可,并承诺如数归还。被告张瑞敏、被告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北冰与被告徐华曾系同事,被告徐华和被告张瑞敏系夫妻。2015年4月,被告徐华和被告张瑞敏与原告朱北冰协商让原告合伙投资经营“股指期货”,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瑞敏账户汇投资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张瑞敏账户汇投资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提出退出经营,经协商后被告张瑞敏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和书面承诺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股指期货”从2015年7月21日后由张瑞敏个人经营,收原告的216735元现金如数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华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又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余下投资款1167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敏以让原告合伙经营“股指期货”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15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提供的两张汇款单和被告张瑞敏出具的收到条和书面承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瑞敏出具的收到条和书面承诺写明收到原告现金216735元,但从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提供的两张汇款单和被告张瑞敏出具的收到条和书面承诺的相互印证中可以看出,该216735元投资款中,有15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真实投资款,而余下66735元则为投资款的分红或利息。原告的150000元投资款从2015年4月17日至7月29日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内,孳息竟达到66735元,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徐华与被告张瑞敏系夫妻关系,其于被告张瑞敏出具书面承诺后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应视为对拖欠原告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徐华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敏和被告徐华共同偿付余下投资款1167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2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实际投资款的余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之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敏和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北冰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