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曹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曹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2民初00608号原告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永乐公司诉被告曹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曹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猇亭区,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在伍家岗区,本案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或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永乐公司同意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6年2月3日被告曹明与卖方宋远华、周祖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座落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号的房屋,因曹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或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同意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的管辖达成了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明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