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饭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mg/ml,系醉酒状态。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