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国珍、邢国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珍,邢国义,邢利超,邢国祥,邢国芹,邢国英,邢国茹,邢国旺,邢国清,邢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国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国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利超。委托代理人:邢国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祥。委托代理人:邢国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芹。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英,农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茹,农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清。委托代理人:邢国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国静,农民。上诉人邢国珍、邢国义、邢国超、邢国祥、邢国芹、邢国英、邢国茹、邢国旺、邢国清、邢国静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19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并支持其诉请。主要理由为:邢国珍等人向原审法院分别递交两份起诉状,原审裁定并没有将起诉人的最后诉请进行正确的表达,属于对基本的事实认定不清。再有,原审法院在起诉人补正材料后并未在七天内作出裁定书,程序违法。另外,本案起诉人是针对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在信访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而且天津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受理起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受理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邢国珍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两份起诉状,原审法院没有将邢国珍等人最后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逐一的陈述,两份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但是性质相同。邢国珍等人主要是认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在对其信访事项处理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信访条例》及《土地法》的情形提出本案之诉,因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故邢国珍等人就此对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邢国珍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邢国珍、邢国义、邢国超、邢国祥、邢国芹、邢国英、邢国茹、邢国旺、邢国清、邢国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