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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建华、白浩等与杨树立、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白浩,杨树立,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李建华(曾用名李国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白浩,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另一被告。被告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建华、白浩诉被告杨树立、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林安公司)、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下简称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白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杨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树立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26日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沙半岛金沙回迁房11#、19#、20#楼;春水桥南侧金水河畔4#、5#、6#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金沙半岛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25元,建筑面积22119平方米;金水河畔工程价格每平米320元,总建筑面积16294平方米。目前两处工程均已俊工,但被告尚欠��原告16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642898.85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树立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42898.85元,其他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杨树立辩称:依据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金水河畔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200平方米,原告诉状中声称1629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被告林安公司同被告杨树立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沙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42898.85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2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6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杨树立将金沙半岛回迁房11#、19#、20#共计建筑面积22119平方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单价325元,计价7188675元;将春水桥南侧金水河畔4#、5#、6#楼共计建筑面积16294平米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单价320元,计价5214080元;两处工程共计价款12402755元。现该两处工程均已俊工,金沙半岛工程质保金为359433.75元,金水河畔工程质保金为156422.4元。第二组;3、金沙半岛给付收据10张计款4086000元;4、金水河畔给付收据21张计款4458000元;5、2014年11月16日20000元罚款单一张。证明目的:金沙半岛工程扣除已付价款(其中0007010号16000元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而不是4月1日)、质保金及没有换票的650000元,尚欠2093241.25元;金水河畔工程扣除已付价款(其中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包含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放工资款)、另有30000元、质保金,金水河畔尚欠569657.6元;两处工程实际欠���为2093241.25+569657.6-20000=2642898.85元。第三组;6、2015年7月20日朱某证言一份;7、2015年7月19日皇雅领证言一份;8、2015年7月19日皇雅丽、皇四清、皇凡清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包含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放工资款468330元,被告掌握的其中11月17日发放的朱某等人工程款53005元单据,被告杨树立将时间改为11月21日,就是为了规避11月19日双方算账时已经包含该53005元。9、证人朱某(朱相成)、皇雅领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他们二人与十几个工人,从发包方杨树立手中领到工资款共计53005元;且表明所出具的证言是本人所写,全部属实。10,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朱洪亮在太康法院起诉林安公司时,为了不让林安公司在名义上、经济上受损失,才出具了证明原、被告双方账务已结清的证明;所以出具的双方账务已结清证明在本案中不���作为双方账务已全部结清的证据;被告杨树立在录音中也表示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账务已结清的证明。11、原告在被告处抄录的2014年11月10日、11月14日工资单;12、被告注明的11月21日三份代发工资的明细表;证明目的:证明在11月19日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时,已经将该三份发放工资单进行了结算。13、2015年6月2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40000元;证明2015年6月1日,二原告向杨树立出具的证明,包括收条就是为了让劳动监察机关不在受理工人投诉。易某是被告的技术员,不是原告的技术员。被告杨树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水河畔4、5、6号楼总建筑面积应该为16200平方米,两份工程中质保金均不到支付时间,不应该在本次诉讼中结算。对证据3付款收据,2013年3月16日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11日金���为38万元的收据、2014年元月26日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9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2013年3月22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69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16日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上述七张收据款项均已包含在2014年4月1日的收据中。2014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和2014年6月5日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这两个收据是在2014年4月1日后结算的,这两份凭证真实的。2014年4月1日的收据日期就是4月1日,并非原告声称的7月1日,原告声称该日期是被告杨树立擅自涂改的明显不能成立;因为该收据系原告白浩本人书写,如原告认为系涂改应申请对该日期进行鉴定,否则其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4,该21张凭证已全部结算完毕,不能再作为本案诉请的有效证据;金水河畔工程除不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以外,已全部清账。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已包含杨树立为原告���人发放工资中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对第三组6、7、8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仅提供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朱某的证言中“领款单上没有写领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当时领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以上四份证人证言中所写的日期2014年11月17日均与事实不符,实际日期均应为2014年11月21日。对证据9证人朱某、皇雅领出庭作证证言认为朱某证言与其书写的证言自相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皇雅领称在杨树立处领工资是只记住阳历、没记住农历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也不足采信。10,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在太康法院被工人起诉,林安公司也是被告,在原、被告双方都一致认为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林安公司出庭,要求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声称该证明不起作用是不能成立的,该证明可以证明款项基本支付完毕,具体双方没有结算。对证据11、12,认为二原告也自认该两份工资单系从被告处抄录,在被告已向法院提交原件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证明这些工资包含在结算凭证中。对证据13认为欠条并非杨树立出具,实际情况是二原告同意杨树立应支付的54万元债务转移给开发商金水河畔,原告持有该欠条,本身证明了原告对债务转移是认可的,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务了。易某虽然是被告的技术员,但在金沙半岛也兼职给原告当技术员,二原告同意支付易某一万元。被告林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树立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树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关于金沙森林半岛工程),1、发包人金沙公司与承包人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变更的说明各一份;杨树立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1号、19号、20号楼,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25元,总价款应为7188675元=22119平方米×32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以金沙公司与林安公司、杨树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11、19、20号楼分别更名为15、16、17号楼。2、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原告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7188675元×60%=4313205元),并于当日另行支付160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29205元。4、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原告2014年6月5日收据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6、原告出具的借条2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向被告借款838580元。7、被告代原告向工人发工资,工人领工资的签字单5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工人发工资626603元。8、林安公司出具的后期开支证明一份;证明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后期开支费用65000元,被告代为承担支付。9、罚款明细单1份和罚款单20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罚款68000元。10、被告杨树立向林安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借据一份;林安公司和杨树立共同收到金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金沙公司记账凭证一份;金沙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原告白浩之妻张玉霞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白浩购买金沙公司的金沙国际21-1-1802房,被告杨树立代其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第二组(关于金水河畔工程),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保证书、收条各1份;证明目的,应支付的金水河畔工程的97%的工程款已付清,下余3%的质保金应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时再付。第三组;12、原告在太康法院被诉所发诉状、传票等材料一份17张;证明原告声称系因被告的纠纷而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而是因原告的纠纷。13、申请证人易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实际上被告未让易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原来聘用的技术员被二原告辞退,后来易某担任二原告的技术员,工作干完后给二原告要工资,二原告同意让其从被告杨树立处领工资,后其从杨树立那领了一万元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意见为;1、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当时该证据的背景是被告因其他案件被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免除林安公司的责任,在被告杨树立要求下二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明,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这个问题。2、对证据3有异议,4月是7月的7改的,具体理由在原告提供证据时已经做出了说明,原告申请对该行为进行鉴定。3、对证据6中部分有异议,对2014年3月20日老李、老白的欠条、2014年7月18日保证书两份、2014年12月6日易某收条、2015年6月11日朱明喜的证明、2015年6月20日王永健的证明有异议,该上述款项均与二原告无关,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对证据7中的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三份发放工人工资表,这些金额已经包含在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结算收据中,只是这三份发放工资表的原件原告没有抽回,但是被告让原告抄写的有发放工人的名单。5、对证据8后期开支费用,认为是被告单方例举的,原告不予认可。6、对证据9有异议,除有二原告签字的罚款单认可以外,对其他的罚款单不认可;7、对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0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11的保证书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在被告杨树立向原告出具54万元欠条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工人再向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工资才形成的保证书,在出具保证书的当时直至现在,被告并没有将金水河畔的工程款向原告结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朱洪亮在太康法院起诉了林安公司,为了不让林安公司名义上、经济上受损失,才出了证明,证明原、被告账已结清;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账务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对证据13异议为,原告始终都有技术员,技术员是李宣伟,不是易某;原告要同意易某做技术员,领工资应当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林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金水河畔面积为16200平方米,而不应为原告说的面积16294平方米;因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确认面积为1620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假若2014年7月1日收条如被告所说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那么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七笔款项337万元,加之当天支付的16000元,共计为3386000元;这与该收据上注明总工程款60%已付清的内容相矛盾;因为付清总工程款的60%款项应为4313205元(7188675×60%=4313205元),此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只有加上2014年4月1日后的两笔共计700000元及被告举证的李国华2013年9月12日200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19日的20000元欠条和2013年8月5日白浩的借条1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的老白、老李欠条15000元,共计4322000元;才能够证明被告杨树立已付总工程款60%。所以双方争议收条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二原告对2014年3月20日的老白、老李欠条15000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金沙半岛的工程款截至到2014年7月1日应确认被告杨树立已付总工程款43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1份凭证已结算完毕无异议;但其中的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已包含在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工资中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已包含在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工资中,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包含在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工资款468330元中;被告掌握的2014年11月17日发放的朱某等人工资款53005万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7日,而非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在太康法院被他人起诉,林安公司也是被告,在原、被告双方都一致认为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林安公司出庭,要求原告出具的证明;说原、被告双方都一致认为款项支付完毕,实际上双方没有结算。此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能证明在2014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时,已经将该三份发放工资单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证据13证明2015年6月1日,二原告向杨树立出具的证明,包括收条就是为了让劳动监察机关不在受理工人投诉。因为原、被告的账务没有算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账务已结清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同原告的异议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原告对2014年3月20日老白、老李得15000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2014年7月18日保证书两份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12月6日易某收条、2015年6月11日朱明喜的证明、2015年6月20日的证明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此三份发放工人工资表已经包含在2014年11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2014年11月21日发放工资时间实际为2014年11月17日,这点原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保证书是在被告杨树立向原告出具54万元欠条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工人再向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工资才形成的保证书,在出具保证书的当时直至现在,被告并没有将金水河畔的工程款向原告结清。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朱洪亮在太康法院起诉了林安公司,为了不让林安公司名义上、经济上受损失,才出了证明,证明原、被告账已结清;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账务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对此异议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3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建华、白浩与被告杨树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沙半岛回迁房11、19、20号楼;春水桥南侧金水河畔4、5、6号楼的工程劳务承包给二原告。金沙半岛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25元,建筑面积为22119平方米;金水河畔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20元,建筑面积为16200平方米。目前两处工程已经完工。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杨树立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2372675元(金沙半岛为22119×325=7188675元,金水河畔为16200×320=5184000元)元;原、被告为工程款结算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安公司、金沙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事意思的表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交建筑资质,但该两处工程均已竣工并���付使用,所以二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建筑款12372675元。原告已认可收到金沙半岛10张凭证4086000元,没有换票的650000元,罚款20000元,共计4756000元;金水河畔21张计款4458000元,30000元无单据,共计4488000元;合计9244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单据认可925490元,合计为101694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金水河畔建筑面积为16294平方米,而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6200平方米;原告对多出的94平方米举证不能,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国华(李建华)的200000元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老李、老白的15000元欠条予以确认;这样原告应收到被告工程款为10384490元。对原告证据3中0007010号收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假若2014年7月1日收据如被告所说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那么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只向���告支付七笔款项337万元,加之当天支付的16000元,共计为3386000元;这与该收据上注明总工程款60%已付清的内容相矛盾;因为付清总工程款的60%款项应为4313205元(7188675×60%=4313205元),此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只有加上2014年4月1日后的两笔共计700000元及被告举证的李国华2013年9月12日200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19日的20000元欠条和2013年8月5日白浩的借条1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的老白、老李欠条15000元,共计4322000元;才能够证明被告杨树立已付总工程款60%。所以双方争议收据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二原告对2014年3月20日的老白、老李欠条15000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金沙半岛的工程款截至到2014年7月1日应确认被告杨树立已付总工程款43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1份凭证已结算完毕无异议;但其中的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已包含在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工资中��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已包含在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工资中,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11月19日0108030号收据包含在杨树立为原告工人发工资款468330元中;该收据是原、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9日对金水河畔工程的结算,该收据内容应理解为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树立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8000元,已付4131500元,还应付356500元;被告杨树立已替原告垫支工人工资款等468330元,此笔468330元应算作被告杨树立向原告的付款;减去还应付的356500元,下余的的款项111830元原告于当天又给被告杨树立打了收到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在太康法院被他人起诉,林安公司也是被告,在原、被告双方都一致认为款项支付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林安公司出庭,要求原告出具的证明;说原、被告双方都一致认为款项支付完毕,实际上双方没有结算。此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3证明2015年6月1日,二原告向杨树立出具的保证书,包括收条就是为了让劳动监察机关不在受理工人投诉;从2015年6月2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可以显示此笔54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朱洪亮在太康法院起诉了林安公司,为了不让林安公司名义上、经济上受损失,才出了证明,证明原、被告账已结清;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账务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的保证书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保证书上均有原告的签字,此两笔款项50000元,共计100000元应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888185元(12372675-10384490-100000=1988185元),扣除金沙半岛的质保金359433.75元(7188675×5%=359433.75元),金水河畔的质保金155520元(5184000×3%=155520元),还应付1373231.25元。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林安公司、金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杨树立,杨树立又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杨树立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建华、白浩支付工程款1373231.25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李建华、白浩负担2200元,被告杨树立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92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梁兴福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