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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田晓青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青,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田晓青。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田晓青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作香、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青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滨博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xx号房一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645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办证条件;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的1%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田晓青(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xx),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总房款为183160元,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2160元,余款91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2160元,2009年2月1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1000元,共计183160元。在贷款归还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274.67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上述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田晓青。涉案房屋所在2号楼于2014年建成,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权登记证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还款记录明细、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晓青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在明知被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4月30日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且涉案房屋现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与解除合同相关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晓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原告田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亷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