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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6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任敏锐于1994年12月15日出生。2001年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现在,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任敏锐于1994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本着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生活矛盾,共同建设幸福美好家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