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526号原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招标保证金打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对此招标项目未中标,被告应将原告的招标保证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6565元(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保证金无异议,保证金应该退还,但被告公司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和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OCS+GCS+DCS系统招标押金叁万元整。后被告既未定标,亦未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为此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收据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原告参与被告项目的招标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因被告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双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