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6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湖新泰源拖链电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源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新泰源拖链电缆有限公司,徐州市源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94-1号申请执行人金湖新泰源拖链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兵。被执行人徐州市源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建。金湖新泰源拖链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市源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州市源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新泰源拖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0859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徐州市源诚工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新泰源拖链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工商、房产、车辆并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