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龙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七甲支行)与颜克宝、赵建霞、赵建英、赵永国、曲翠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龙口农村合作银行,颜克宝,赵建霞,赵建英,赵永国,曲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龙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七甲支行)。被执行人:颜克宝,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执行人:赵建霞,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执行人:赵建英,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执行人:赵永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执行人:曲翠玉,女,1963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申请人山东省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七甲支行)与被执行人颜克宝、赵建霞、赵建英、赵永国、曲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8)龙证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执行措施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可依据本裁定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金红审判员 赵世梅审判员 卢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封绍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