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桑士清、桑超等与董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士清,桑超,桑峰,董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804号原告:桑士清,农民,(系死者李雪梅丈夫)。原告:桑超,待业,大学文科,(系死者李雪梅长子)。原告:桑峰,职工,(系死者李雪梅次子)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号码13406200510331455。委托代理人:孙冬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号码12031507210030。被告:董恩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桑士清、桑超、桑峰与被告董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士清、桑超、桑峰及其3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3时许,桑成成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砀山前往淮北途中,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KM+800M处路段,与被告董恩良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近亲属李雪梅、陈素珍当场死亡,桑成成、陈翠侠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宁宁、沈楠楠、谢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桑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恩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雪梅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桑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近亲属就李雪梅的死亡对3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但是,被告董恩良自事故发生后从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另,被告董恩良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3原告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分责后承担1350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李雪梅生前系农村居民;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桑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恩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雪梅无责任;证据3、死亡证明,欲证明死者李雪梅2015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4、被告董恩良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欲证明被告董恩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件;证据5、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董恩良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恩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鲁R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裁量,本案中还有其他权益人,请依法查明;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许,桑成成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砀山前往淮北途中,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KM+800M处路段,与被告董恩良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近亲属李雪梅、陈素珍当场死亡,桑成成、陈翠侠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宁宁、沈楠楠、谢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桑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恩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雪梅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桑成成的近亲属就李雪梅的死亡对3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另查明:被告董恩良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董恩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恩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桑成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雪梅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桑成成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恩良负次要责任。因桑成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董恩良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520元,合计221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作为鲁R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500元(死亡4人,110000元÷4人)。剩余死亡赔偿金170820元(198320元-27500元),丧葬费23520元,合计194340元,被告董恩良承担30%,即58302元(19434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士清、桑超、桑峰损失27500元;(户名:桑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站前路支行;账户6211:)二、被告董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士清、桑超、桑峰损失58302元;三、驳回原告桑士清、桑超、桑峰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董恩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