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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360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韶关市,公民身份号码:×××3639。委托代理人:陈智斌,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488。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霄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6月份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以此为由诉至贵院,我当时考虑到小孩小,没有同意离婚,贵院据此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顾家庭,无事找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为了以后离婚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从2014年起至今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多万元私自转移占为已有,以达到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小车、商铺、银行存款等,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向他人借款50万元用于××××用品店周转资金,该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曾于2010年8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说明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而且小孩已经成年,已能理解父母离婚。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多年来与多名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主张离婚系原告近年与一石姓女子婚外情所致。只要原告回心转意,答辩人仍原谅原告,共建家庭。尤其女儿吴某乙备战高考期间,双方不能因夫妻矛盾影响女儿一生。二、答辩人无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原告以《银行交易明细》主张答辩人转移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注入答辩人账户的款项均用于生意周转以及家庭开支。反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早有预谋与答辩人离婚,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6日,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就高达1547190元。三、原告隐藏、转移巨额存款、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向他人借款50万无用于××××××××品店周转资金。”原告还于2015年在南郊另成立名为“中骏飞歌汽车影音”商铺,该商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四、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据婚姻法规定,向答辩人赔偿损失。五、如离婚,答辩人认为应适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给原告。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法庭判决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6月份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产生夫妻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商量和理解,以致产生离婚念头,被告曾在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离开原告在外居住,是原告带着女儿和被告妈妈接被告回来。随后双方共同经营商铺“××××用品店”。直到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表、(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截图、答辩状、代理词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主婚姻,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年半时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吴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产生夫妻矛盾,以至于双方闹离婚。被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是原告接被告回来一起居住,随后双方共同经营商铺“××××用品店”,直至到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才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矛盾不是很大,且双方分居时间短,只要今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商量、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据此,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