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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与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433号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住址:阜城县土山村。经营者:马广红。组织机构代码:L8239057-7。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幢C404。法定代表人:陈福泰。本院在审理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诉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70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应依法对申请人担保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70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用于保全担保的马广红名下的位于泊头市交河镇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处:查封署名闫秀普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泊房权证(交)字第××号的房屋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