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316号原告冯某某,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喻某甲,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显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喻某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3月4日,双方在彭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生长女喻某乙,又于2014年4月5日生育次女喻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为日常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遇事无法与原告沟通,被告对家庭以及孩子极度不负责。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既不看望,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为了解除这段婚姻,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搬出与之分居,包括过年过节,双方再无往来。为了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原告特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喻某甲辩称:被告在婚姻中无过错。被告大男子主义不属实。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也不属实。本案中,过错全在原告,原告不看管娃儿,抛弃娃儿出走。原告执意要错下去,被告抚养二个娃儿,由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喻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杨某某的证实;2、王某某的证实;3、彭某某的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长女喻某乙生于2011年4月5日,次女喻某丙生于2014年6月4日。现喻某乙、喻某丙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双方感情日趋淡漠。在庭审中,原告冯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分居生活,被告喻某甲陈述其与原告2016年3月12日还在一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本县润溪乡樱桃村二组修建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被告陈述房子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其兄修建,原、被告双方没有出钱。在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无共同债权。原告冯某某陈述无共同债务,但被告喻某甲陈述为孩子治病找彭某某借款3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无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相识相恋二年,婚后又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之间了解较为深入,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仍有和好之可能。本院为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并从原、被告双方的二个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因而对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达到离婚标准,不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冯某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24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