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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亮与严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严文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张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亚红、田坚(实习),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严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严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购买215-9型挖掘机一台,平均年分配利润约12万元。2014年8月,被告擅自将挖掘机以395000元出售,出售款至今没有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出售款195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严文龙辩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是事实,2013年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挖掘机以3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首和。被告实际领取到365000元,剩余的30000元被告作为介绍费支付给了中间人。后来,原、被告之间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因原告一直未将2012年至2013年7月15日由其经营的账务拿出,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清。故被告希望在本案中先进行合伙清算,然后根据合伙清算的结果分配合伙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一、经严文龙和张亮协商一致意见合伙购买现代215-9型号挖掘机壹台(按揭付款)。二、出资方式、股份各占50%,首付及还贷、机械维护费双方同等出资。三、合伙挖机工作台班收账后,除还贷后利益同享,风险同担……五、合伙挖机如在双方任何一方工地干活台班费以每小时壹佰元人民币为主,(工程是否合伙做双方另行通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现代215-9型号挖掘机壹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8月,被告将涉案挖掘机出售,共得出售款395000元。因双方对于出售款分配存有异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现代215-9型号挖掘机,现挖掘机已转让,原告要求分配出售款19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先行清算,然后根据清算结果分配财产。因法律并未规定个人合伙必须先行清算后才能分配合伙财产,且双方又未提供彼此认可的合伙账册,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开支及收入情况。故对被告要求清算后再分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售车款中有30000元支付给介绍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亮现代215-9型号挖掘机出让款19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严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