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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朋飞与李希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朋飞,李希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68号原告申朋飞。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朋飞与被告李希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朋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4时许,李希健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庄子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申朋飞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希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冀F×××××车车辆损失86130元、冀F×××××车车辆损失27710元、公估费4300元、1390元、施救费13000元、停运损失58500元(日停运损失650元,停运期限扣除一个月左右的年休假期间,酌情主张90天)、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93300元。被告李希健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希健承担,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申朋飞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冀F×××××、冀F×××××挂号车行驶证、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车辆的权属。4、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日停运损失。5、沧州市德日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修理期限。6、施救费票据。7、评估费票据三张。8、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责任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应按报废车来确定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原告主张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公路援救施救标准计算;对沧州市德日美汽车维修公司出具证明有异议,不应以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希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4时许,李希健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庄子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申朋飞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希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正价字(2016)第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F×××××号车车辆损失为86130元,评估费金额为4300元;沧鉴正价字(2016)第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F×××××挂号车车辆损失为27710元,评估费金额为1390元;沧鉴正价字(2016)第1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F×××××、冀F×××××挂号车车辆停运损失为日均650元,评估费金额为200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德日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冀F×××××、冀F×××××挂号车2015年11月20号进入我厂停放至今未修理该车,估计该车在2016年4月1号修理完毕,特此证明。2016年2月28号。另查明,冀F×××××、冀F×××××挂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申朋飞。被告李希健驾驶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2月2日申请自愿撤回对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申朋飞、被告李希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和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提供了税务机关的发票证明且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日,每日650元,计195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13840元、车损评估费5690元、施救费13000元、停运损失费19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540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李希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的车主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希健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50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71【(车损113840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5690元+施救费13000元)×70%】元。二、被告李希健赔偿原告15050元【(停运损失费19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70%】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134元,原告负担704元,由被告李希健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    江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