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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林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9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被执行人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明。被执行人林志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借款本金4750000元、支付利息30405.89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6517元及公告费600元。三、林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X市X区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常国用X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处置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处置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