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飞与林桐枫、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林桐枫,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626号原告:孙飞,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被告:林桐枫,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显义,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职工。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京沈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静媛、万旭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飞与被告林桐枫、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飞,被告林桐枫的委托代理人周显义,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媛、万旭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林桐枫驾驶牌号为辽A×××××的中华轿车,在沈河区令闻街合义巷路口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被告林桐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339.32元、误工费人民币7612.8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桐枫辩称,肇事经过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我方同意承担。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车辆符合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上路行驶规定,我公司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为车辆静止时发生的意外,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即使属于赔偿范围,车辆及司机应证件齐全,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承担合理医药费用,误工费因以已经发放工资,故不予给付,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主张数额过高,合理损失应当在800元范围内,伤残鉴定不是法院委托,所以程序不当,应重新进行鉴定,即使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为58164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为2000元左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9时00分,被告林桐枫驾驶辽A×××××号小型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天后宫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飞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林桐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孙飞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上眼睑近完全撕脱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外伤性散瞳、头面外伤。住院2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93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3333.32元。2015年10月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泪小管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车辆系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林桐枫使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车辆系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另因被告林桐枫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339.3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333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7612.82元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卡明细,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确系被部分扣除,故原告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85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宁淑琴系沈阳市大东区永安利达铝塑门窗经销部,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916元(3500/30*25=291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的问题。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泪小管评为十级伤残。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关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张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自行车损失确认为人民币80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医药费人民币2333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误工费人民币761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801元;十、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林桐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