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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义华、原审被告单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王义华,单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慧婷,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陡沟镇。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伟,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慧婷,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华、原审被告单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曹慧婷、被上诉人王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原审被告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曹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龙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王义华,被告龙发公司在每个单项工程中扣除33%的管理费,2%的维修基金及3%的质保金(质保金扣满50000元止),剩余工程款分三期拨付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龙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伟到喀喇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被告龙发公司承包的王艳丽等十名客户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龙发公司将全额工程款合计836575元拨付给原告,自2014年春节至今发现原告不知去向,无法取得联系,且原告未给工人发放工资合计约300000余元,怀疑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2014年9月15日喀喇沁旗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将原告刑事拘留。期间原告儿子代原告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预赔偿工人工资款41191元(被告单伟支取)、给付被告单伟100000元用于给付工人工资、10000元用于缴纳劳动局处罚款。被告单伟收、支取上述款项后支付工人工资38000元。2015年6月3日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发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龙发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罚款应由原告负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理的维修费用应从被告龙发公司已收取原告维修金和质保金中支付;被告单伟收、支取原告的其他款项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38000元,其余部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单伟系代表被告龙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义华工程款47000元、返还多收取的工资及罚金113191元(100000元+10000元+41191元-38000元),合计16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被告单伟收取的款项,部分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还有一部分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余款项支付了维修费及材料费。另外,如果扣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罚款,实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义华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单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王义华工程款为494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只主张47000元。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客户秦树德扣1000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亦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因王义华没有完成2013年的工作任务,按上诉人的制度规定应扣其12000元,因王义华的工人违规操作罚款1500元,被上诉人王义华从上诉人处借款20000元亦应冲抵工程款,合计扣除43500元,实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900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的扣款行为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20000元借款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此款已经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只是没有抽回借条,所以该笔借款金额不应再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认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人民币151191元,双方均认可其中38000元已经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余113191元。上诉人则称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维修费、人工费、罚款等费用。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从工程款中扣留了50000元质保金用于保修和维修,因此,上诉人称支付维修费、人工费、罚款等事实并不存在,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131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尾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9400元,但被上诉人只主张47000元,低于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关于上诉人主张20000元借款应冲抵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说20000元借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冲减,但未抽回借条,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诉人持有借条,故要求在本案中冲减20000元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尾欠工程款及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均用于支付维修费、人工费和罚款,但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维修费、人工费、罚款等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认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人民币151191元,其中38000元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11319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义华工程款27000元(47000元-20000元)、返还多收取的人民币113191元(100000元+10000元+41191元-38000元),合计14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9元,被上诉人王义华承担759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上诉人王义华承担40元、原审被告单伟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