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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伍鸽子,男,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在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打龙坡郭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郭某甲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后,分别在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农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安顺市邮政银行ATM机自动柜员机、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邮政储蓄所ATM自动柜员机、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邮政储蓄所ATM自动柜员机、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农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款,共盗取卡内现金32500元,该3250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一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郭某某用其姐郭某甲邮政储蓄卡取钱时,张某某得知密码,后张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在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打龙坡郭某某家中郭某某包里盗窃该邮政储蓄卡后,至同年10月9日分别在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农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安顺市邮政银行ATM机自动柜员机、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邮政储蓄所ATM自动柜员机、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邮政储蓄所ATM自动柜员机分十次取钱,共盗取被害人郭某甲卡内现金32500元,该3250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一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将该卡悄悄的放回郭某某的包里。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事实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91年9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郭某甲,2015年10月4日,在安顺市分行ATM跨取人民币5000元;10月4日在安顺市分行ATM跨取人民币5000元;10月4日在安顺市分行ATM跨取人民币3000元;10月4日在安顺市分行ATM跨取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5日,在安顺市分行ATM跨取人民币3500元;同年10月7日,在安顺市鸡场乡营业所ATM取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8日,在紫云县猫营镇营业所ATM取款人民币3000元;10月8日,在紫云县猫营镇营业所ATM取款人民币3000元;10月8日,在安顺市分行营业部ATM取款人民币3000元;10月9日,在安顺市分行ATM跨取人民币1000元。共支取十次。总金额为325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日晚上23时许,张某某开车送我到松山镇大圆盘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用我姐郭某甲的银行卡取的,张某某就站在我旁边,我记不清郭某甲的密码,我就打电话问郭某甲密码,郭某甲告诉我后我输入密码,但取不出钱,我以为是密码错了,我就再打电话给郭某甲核实了几遍,并把密码念出来,后来才发现取款机没钱了,之后我又到邮电局那里的取款机取钱。10月1日取钱以后,我就将郭某甲的银行卡放在我的钱包里,因为郭某甲一直都住在我家,所以我就没有拿卡还郭某甲,一直到10月24日我姐郭某甲回云南我才拿还给她。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我是2015年10月29日报警的,10月28日我在云南发现我卡上的钱被取光了,我就心慌,赶紧坐车来紫云报警。10月1日,我拿卡给我妹妹郭某某去取得1000元钱,之后郭某某没有拿卡还我,当时我在板当镇座马河老家住,与郭某某住一个房间里面,所以就没有问她要,一直到10月24日我回云南,我才跟郭某某要回我的银行卡。2015年10月张某某在我板当镇的老家住过的,他是10月1日来的,一直到10月3日、4日才离开的,接着到10月9日他又来,一直住到10月20日才走的。我对张某某不熟悉,只知道他是我妹妹的一个朋友,经常来我家玩,我知道他的小名叫张小贵,是公安民警将他抓后,我妹妹郭某某才跟我说我的钱是他偷的,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张某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和郭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是2015年10月2日去到郭某某家,她家在紫云县板当镇打拢坡,一直到2015年10月4日上午,我趁郭某某不在房间里面,就悄悄在她的房间里把她的银行卡偷走,之后我到猫营镇新路旁边的农村信用社的ATM取款机用偷来的银行卡取钱,分四次取的,前两次分别取5000元,后两次分别取了3000元,一共取了16000元,取完后我就一个人坐车去安顺了,在安顺玩了一晚上,第二天(10月5日)上午我从安顺回到猫营镇长兴村的家中,接着我在猫营镇新路旁边的ATM机上取了3500元,之后就回家了。过了两、三天,我又在鸡场乡邮政储蓄银行取了3000元,取完钱又去安顺玩,第二天又从安顺回家中,我又去猫营镇新路旁边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了6000元,分两次从取款机取出来,取完钱之后我又去安顺了,去到安顺后在新大十字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了3000元,取完后我就去玩,在安顺待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又从安顺回猫营家中,接着我又在猫营镇街上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了1000元,取完钱后查询了一下银行卡还剩1000多元,过了两、三天,我又去郭某某家了,我就悄悄的把银行卡放回原处,放好后我在郭某某家待了两天,后就回猫营镇家中了。我盗窃的银行卡是一张邮政储蓄卡,颜色是棕色的,卡号记不清了,银行卡是在郭某某卧室里偷的,具体是不是郭某某的银行卡我不知道,银行卡的密码是我和郭某某一起的时候,她跟我说的,我盗窃银行卡时知道卡里有钱的,但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去取的时候才知道有三万多元。我从这张卡上取了32500元,我把卡放回原处时卡上还有1000多元。我把银行卡偷来取钱的这段时间,郭某某没有发现银行卡被偷,因为我在她家待两天,她都没有问过我,取得的32500元全部挥霍了,基本都是在安顺用的,都拿来吃、喝、玩了。(五)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就是盗窃其姐郭某甲银行卡,并到银行取钱的人。2、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银行卡的地点位于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小寨关村打龙坡组郭某某家,具体在卧室梳妆台上。3、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银行卡后分别在安顺市新大十字邮政储蓄银行、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农商银行、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邮政储蓄银行取过钱。(六)视频资料光碟三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银行卡后到银行取钱时的现场情况。量刑证据:抓获经过:2015年12月6日15时,在工作中发现在逃人员张某某在猫营镇长兴村一居民房家中,随后民警于15时30分在猫营镇长兴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长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林 健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