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45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甲于2006年1月底相恋,次月便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余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后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12月份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大冶市金牛镇状元楼小区9单元302室进行分割。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胡某的身份证,被告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余某乙、余某丙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售房协议、收条及购置家电、装修费用的证明。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胡某从小就认识,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余某甲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甲同属金牛镇胡铺村村民,从小就相识,俩人于2005年底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2006年12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年××月××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如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甲从小就相识,感情基础好,婚后因生活需要,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时有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从原告的离婚理由分析,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信任,应当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