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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杜全秀与周义生,何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秀,周义生,何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杜全秀,女。委托代理人但洪宇。被告周义生,男。被告何光珍,女。委托代理人周义生。原告杜全秀诉被告周义生、被告何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洪宇,被告何光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秀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35分,周义生驾驶车牌号为渝GME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光珍,由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方向经金建路驶往华龙大道方向,周义生违反禁止标志左转在金建路华龙城路段靠道路中心绿化隔离花台逆向行驶过程中,在紧邻绿化隔离花台的车道内与但安平驾驶的渝A97P**轻型仓栅式货车刮撞后,致使渝GME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倒在道路绿化隔离花台边,造成车辆受损、周义生及何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并于其后被送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鹏汽车美容所进行修复。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周义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但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止营运损失60000元、维修损失6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周义生、被告何光珍辩称,本案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此前在另案诉讼中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是责任比例的30%。原告所述的营运损失系由交警扣留的行为导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车辆并未损坏,被告不认可其单方修复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35分,周义生驾驶车牌号为渝GME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光珍,由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方向经金建路驶往华龙大道方向,周义生违反禁止标志左转在金建路华龙城路段靠道路中心绿化隔离花台逆向行驶过程中,在紧邻绿化隔离花台的车道内与但安平驾驶的渝A97P**轻型仓栅式货车刮撞后,致使渝GME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倒在道路绿化隔离花台边,造成车辆受损、周义生及何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认定需要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将原告车辆进行扣留。2015年5月14日,车辆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于次日收到交警队返还的车辆。庭审中,原告将称其该车送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鹏汽车美容所进行了修复,并举示了该所出具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维修费共计6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并未实际受损,对原告单方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经走访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的照片及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货车左后视镜擦挂。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周义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但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半年其以渝A97P**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运经营月营业额约5万元,月支出约2万至3万元,月纯利润约2万至3万元;该车营运的每日平均纯收入约1500元。原告对此举示了运输合同及收入证明三份,拟证实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事故车辆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杰科建材加工厂、重庆佳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长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运收入分别为54000元、45000元、3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义生违反禁止标志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时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周义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因被告何光珍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何光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营运损失费。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事故车辆停运期间为1个月,该车停运前月纯收入约2万至3万元,日平均纯收入约1500元。因其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止营运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据交通运输业的市场特点,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运期间为15天,其停运期间车辆的营运纯收入按照每日300元标准计算,即原告实际的营运损失应为4500元。2、维修损失费。原告车辆维修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车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左后视镜等处受损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原告自述其车辆左侧车头部位全部受损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就修复项目及费用组成作出合理性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原告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维修费200元。3、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处理事故所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1-3项共计4800元,由被告周义生承担70%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周义生实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维修费、交通费共计3360元(4800×7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全秀营运损失、维修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60元;二、驳回原告杜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周义生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