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陶文喆,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刚,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岐。被告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北侧东方商业街二段A2-1号。法定代表人贾怀臣。被告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尚付丽。被告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邱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未建。被告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民。被告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才。被告曹海,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建新,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树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秀霞,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刘凤岐,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敬珍,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王兴民,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宝荣,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执保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刚、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丰公司)签订了《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岐丰公司贷款3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益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签订了《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岐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岐丰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岐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478482.27元);2、被告国海公司、泰峰公司、泽宇公司、岐益公司、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岐丰公司、国海公司、泰峰公司、泽宇公司、岐益公司、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岐丰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借字第0048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为贷款利率,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甲方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提款,乙方将借款全部划入甲方在乙方所开立的账户;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复利根据相应罚息利率及实际天数按月计收;甲方未按合��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该《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国海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1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岐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借字第0048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若依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限届满亦包括乙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的情形;乙方按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确保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有不低于保证责任额度的款项,并��此授权乙方同时有权立即、直接从甲方指定的在齐鲁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未指定账户或扣收不足的部分,乙方有权立即从甲方在齐鲁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该《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泰峰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2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曹海、刘建新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刘树峰、张秀霞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5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刘凤岐、张敬珍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7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王兴民、刘宝荣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8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天津市吉宇薄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9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天津市吉宇薄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更名为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岐益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10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岐祥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41法保字第0035-11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国海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依约向被告岐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岐丰公司已付清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原��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及复利。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岐丰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主张自贷款期限届满后计算罚息及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工商登记、利息明细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岐丰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国海公司、泰峰公司、泽宇公司、岐益公司、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岐丰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内收取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岐丰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现被告岐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海公司、泰峰公司、泽宇公司、岐益公司、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岐丰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海公司、泰峰公司、泽宇公司、岐益公司、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岐丰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海公司、泰峰公司、泽宇公司、岐益公司、岐祥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岐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算);二、被告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曹海、刘建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树峰、张秀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凤岐、张敬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兴民、刘宝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9792元,由被告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搜索“”